(2013)湖浔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徐迪。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是2012年6月27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建、郑杰、郑红梅。被告企业成立之前,其股东郑杰以“尚爵假日酒店”的名义,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KHDAH2012020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设备总价计人民币7192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35960元;发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5%,计人民币539400元;设备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14384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针对以上电梯的安装,被告公司股东郑杰以“尚爵假日酒店”的名义与原告所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总价计人民币1377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68850元;电梯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68850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变更书》两份,变更书约定变更部分电梯的部分参数,共计增加费用人民币4500元。根据被告方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完成电梯制造和安装,4台电梯于2013年1月22日经当地政府���门验收合格。由于此时被告企业已正式登记成立,因此,4台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登记为“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完成合同履行。剩余合同价款的人民币11985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1269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887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直至被告清偿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19850元。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价格、���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2、合同变更书2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变更书》两份,变更部分电梯的部分参数,共计增加费用人民币4500元。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证明4台电梯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4台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登记为“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企业是2012年6月27日经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建、郑杰、郑红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与郑杰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计人民币71.92万元。后双方又协商签订《合同变更书》两份,变更部分参数,共增加费用4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35960元;发货期20个工作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5%,计人民币539400元;设备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14384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合同加盖印章为“尚爵假日酒店”。4台电梯于2013年1月22日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电梯检验报告记载使用单位为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尚余设备款人民币11985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郑杰在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担任经理一职。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杰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被告经理郑杰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设备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装款支付时间逾期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安装款迟延支付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19850元;二、限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11985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最高不超过设备买卖合同总价的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8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元,由被告太和县尚爵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