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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鹏与范山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范山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79号原告范鹏,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山岩,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范鹏诉被告范山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山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将其名下的按揭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5000元(其中含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交月供10000元)。2011年5月,被告反悔,提出收回该房屋,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33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40000元,余下290000元,被告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并且出具有单方协议(还款计划),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款则按所欠金额月息2分计息。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2011年11月,被告书面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逾期1月加付20000元作为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退,且将其交给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挂失另办新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426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山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被告的房产证一份;2、2011.5.4被告出具协议一份;3、2009.5.25收到条一份;4、2009.5.31收据一份;5、2010.3.20收据一份;6、2009.6.30借条一份;7、2009.12.1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打印件一份;8、2011.11.22承诺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21层2115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5月31日、2010年3月20日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合计2600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元,另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6000元(原告自称银行票据丢失),上述共计275000元。2011年5月被告就上述买卖房屋予以反悔,经原、被告协商,2011年5月4日,被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范鹏於2009年5月30日购买范山岩名下住房壹套,房屋位于郑州市郑汴路英协广场B座2115室,面积116㎡,买方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累计付部分房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现由双方协商:范山岩收回以上住房,卖方还给买方范鹏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其中从中扣除肆万元正货款)。二、经双方协商,范山岩还范鹏现金方式为:现金分期付款,范山岩于2011年5月16日还给范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31日前第二次还款范鹏壹拾万元整,余款玖万元整于2011年6月16日前付清。三、范山岩按以上协议条款内容还款,如逾期不还则按所欠金额月息贰分为准补偿。逾期时间仅为一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范鹏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逾期壹月加付贰万元人民币”。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房屋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而发生的收取房款及拟退还房款的行为协议均合法、有效。按被告出具的协议,原告请求中被告应实际退还款项数为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并未按协议及承诺履行,故利息请求按协议约定在逾期之后即2011年6月16日起,月息按2分补偿,算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新的承诺时止;之后的利息因约定过分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330000元,实为利息,本院按利息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山岩退还原告范鹏购房款2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2012年1月1日止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范鹏。二、驳回原告范鹏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原告负担1361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