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海洋,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侯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9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心×单元×号内,趁人不备,盗走孙×(女,25岁)放在床头柜上的诺基亚VERTO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后于次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亚运村奥体中心西门唐人街中华民族园门口,以归还孙×手机卡为名,向其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所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对所犯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3年9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心×单元×号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孙×(女,25岁)放在床头柜上的VERT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0元),后于次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亚运村奥体中心西门唐人街中华民族园门口,以归还孙×的手机卡为名,向其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肖×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后以归还手机卡为名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且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所犯盗窃罪��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犯数罪,应予以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