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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陶德秀、尚兴祥诉刘国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秀,尚兴祥,刘国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2-2号原告陶德秀(曾用名桃德秀)。原告尚兴祥(系陶德秀之夫)。被告刘国胜(曾用名刘国圣)。陶德秀、尚兴祥诉刘国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据以起诉的钟祥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四留地使用证颁发于1980年11月2日,已经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的规定。其若继续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相应的依据向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与他人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提交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德秀、尚兴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玲审 判 员  徐先金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