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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8月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11幢2号一楼,以撬锁的方式窃得黄某的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4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西村育英路1号前路段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内六角二把、剪刀一把、钥匙二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内六角二把、剪刀一把、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