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威与张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张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193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上诉人李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李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处时,被张艳华驾驶汽车(车牌号:京GGR6**号)撞伤,造成我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张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现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2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艳华辩称:李威所述属实,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李威受伤后,我曾支付过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同意赔偿李威合理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辩称:李威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李威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1时许,李威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处时,适逢张艳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GR6**号)驶来,并与李威发生接触,造成李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威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李威的伤残程度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威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张艳华驾车与李威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艳华对李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艳华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应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李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威因伤致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李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略高,法院予以酌减。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威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李威不服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并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为:李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关于免交诉讼费的理由为:李威年老体弱多病,享受低保,家庭生活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张艳华同意原判。本院依法传唤太平洋财险,其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李威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永内东街中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威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李威获得精神抚慰金五千元的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李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势势必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威上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但李威家庭生活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故本院同意其免交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2.93元,由李威负担562.93元(已交纳),张艳华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86元,由李威负担(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