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谭小平诉马清车、陈丽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平,马清车,陈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谭小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清车,男。被告陈丽娟,女。委托代理人邓恩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小平与被告马清车、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平委托代理人孙泉、被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清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平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清车用位于五腊村拆迁安置回迁房230平方米向原告谭小平抵押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每月贷款利息为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马清车并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清车、陈丽娟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共计29.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娟辩称:我与马清车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借款是马清车因赌博所借,原告拿着借条找我签字,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清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小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2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本人用本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五腊村拆迁安置回迁房23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本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任由谭小平处理。借款人马清车。借款人配偶陈丽娟。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二、矣六乡街道办事处五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回迁安置房属于马清车个人所有。三、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向谭小平借款20万元,用被告所有的拆迁安置房230平方米作抵押。被告陈丽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也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清车与陈丽娟已离婚。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可以印证借条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丽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与马清车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清车与陈丽娟原系夫妻,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清车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谭小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2万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人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五腊村拆迁安置回迁房23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借条由马清车和配偶陈丽娟签字、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马清车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马清车、陈丽娟与原告谭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清车、陈丽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丽娟辩称该借款系马清车用于赌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马清车与陈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娟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属于马清车与陈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2万元,折算为月利率6%,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车、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小平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马清车、陈丽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