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德兴、岳弟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德兴,岳弟利,吕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胡德兴。被告岳弟利。被告吕兴春。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胡德兴、岳弟利及吕兴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岳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兴、吕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胡德兴由被告岳弟利、吕兴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德兴、吕兴春未答辩。被告岳弟利辩称,该款应由胡德兴负责偿还。另外担保应该夫妻双方签字才有效,他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德兴、岳弟利及吕兴春签订了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胡德兴的最高贷款余度为150000元,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德兴发放了贷款13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3日,利率为7.965‰。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兴、岳弟利及吕兴春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德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弟利、吕兴春作为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岳弟利辩解的担保应当夫妻双方签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德兴、吕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兴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岳弟利、吕兴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弟利、吕兴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德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