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史红梅与章栀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梅,章栀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史红梅。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栀铭。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原告史红梅与被告章栀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利明,被告章栀铭之委托代理人邵荣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梅诉称,2013年2月,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其承租被告位于吴中区藏书镇穹灵路2295号厂房的场地及部分附房,年租金40000元,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算。2013年3月1日,其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4月,被告突然提出将房租涨至年租金60000元,其不同意,被告为逼迫原告离开竟采取拉电、不断骚扰干扰其生产经营,其无奈于2013年7月搬离承租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赔偿损失等,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金人民币26666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起解除。被告章栀铭辩称,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与原告口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史红梅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灵路2295号大楼上悬挂一红色横幅,写明厂房招租事宜,并附有被告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于是,原告根据所留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表示愿意承租部分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10000元在内的房租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史红梅租房费肆万元整(¥40000元)”。此外,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穹灵路229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确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协商要承租北面两间和东面一间平房以及院子,年租金为40000元,后来被告要将年租金增加至60000元,其不同意,嗣后,被告对其采取了拉闸限电措施,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遂于2013年6月底搬离承租厂房。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其工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以证实当时约定的年租金确为40000元。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也认为该录音中也反映了双方曾对年租金多少发生纠纷,其陈述:其是案外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外招租;当时其与原告口头协商的是原告承租北面两间和东面一间的房屋,不包括院子,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是60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2013年3月1日原告声称只有现金40000元,余款随后再支付,但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且未支付任何水电费,所以才对原告采取拉闸限电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两点:一是年租金多少问题,二是被告认为原告只承租了三间平房,实际上却连院子也使用了,故要求原告搬离承租房屋。审理中,被告章桅铭陈述其是代表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租赁关系,坚持起诉被告章桅铭个人。此外,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3年7月已经搬离承租房屋,在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6月底搬离承租房屋,但提供了同年8月13日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证实已按照被告要求将承租房屋内的所有东西搬走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陈述原告并未将承租房屋交付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因双方对承租房屋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故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组织双方将承租房屋交接完毕,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承租的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其是与被告章桅铭个人还是与案外人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有出租权利的资质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是代表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综上,应认定原告系与苏州恒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其仍表示坚持起诉被告章桅铭个人,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4元,由原告史红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远志代理审判员 徐国聪人民陪审员 石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