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7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779076-4。负责人:卜仁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为与被告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刘世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新民市胡台镇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390.59元、利息923.41元、罚息21.05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2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62,335.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33.8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新民市胡台镇、建筑面积51.98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同意以贷款所购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3月4日,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90.59元,利息923.41元、罚息21.05元,共计人民币62,355.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王静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61,390.59元,利息923.41元、罚息21.05元(截至2013年2月22日),共计人民币62,355.05元;并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三、如被告王静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新民市胡台镇建筑面积51.98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800元,总计2,212元,均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