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田小春与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春,曹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田小春。被告曹毅。原告田小春诉被告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春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同年8月1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现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超出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田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毅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曹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捌月壹号归还,逾期不能归还,以雪佛兰车(鄂Q745**)作抵押给田小春。借款人:曹毅2013、7、18”。借款后被告曹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田小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田小春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逾期利息明确为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7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曹毅在原告田小春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毅偿还原告田小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