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洪卫与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洪卫,男。被告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宏。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受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受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卫与被告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诉称:其于2010年6月20日到安装公司上班,当月24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事后,安装公司推卸责任。原告无奈而维权。经法院判决,原告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原告工伤受伤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要求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未有答复。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2日向安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请求判令:1、解除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2、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按2012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建筑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作年限3年);3、停工留薪期工资4984.60元、申报工伤的差旅费754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住院57天、每天20元)、一级护理费5803.5元(3869元×3个月×5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04元(2464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元。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洪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安装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洪卫的工资应当参照2010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洪卫自行承担。洪卫主张申报工伤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洪卫没有提供住院的依据,相应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洪卫的伤势是否需要护理,需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但洪卫没有提供已经鉴定的证据。洪卫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月工资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洪卫应聘至被告安装公司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安装公司没有为洪卫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洪卫受安装公司指派在无锡茂业大厦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左腿受伤。2010年6月24日,洪卫入住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0年6月25日洪卫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6日洪卫出院,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9日,洪卫因左胫腓骨骨折在如皋场北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洪卫在如皋场北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开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0年10月3日,如皋场北医院再次开具病休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2011年1月7日,靖江市华山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洪卫继续休息1个月。2012年7月2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卫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洪卫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5月2日,洪卫向安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安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洪卫,自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长期拖欠本人的工资,并未给本人依法缴纳‘五金一险’费用,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特此通告。”安装公司收到了洪卫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5月3日,洪卫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装公司: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先予执行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3、先予执行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750元;4、先予执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66元;5、支付工伤申报差旅费1943元;6、支付伙食费860元;7、支付一级护理费5803.5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42元;9、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15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66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安装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3年7月4日,洪卫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洪卫支付工伤鉴定费280元。二、2010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571元。三、2012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583元。四、2012年无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五、2011年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17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场北医院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仲裁决定书、2011年及2013年无锡市统计年鉴、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洪卫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向洪卫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洪卫的诉讼请求,安装公司应给付洪卫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以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期限为准,2010年7月6日至8月19日洪卫在如皋场北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安装公司应支付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变,本院根据2010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洪卫在2010年7月6日至8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97元。洪卫以安装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洪卫未提供证明证据其在安装公司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83元以及洪卫在安装公司2年11个月的工作年限,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96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洪卫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洪卫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多月,诉讼中洪卫主张3个月护理费,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确定安装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为4950元。洪卫要求安装公司支付申报工伤的差旅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卫与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45元。三、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卫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80元。四、驳回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过春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