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宪伟诉被告张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伟,张超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孟宪伟,197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奇,197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孟宪伟诉被告张超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伟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91500元,且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逾期后,经讨要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1500元及其利息。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超奇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真实身份。3、201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借到原告915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的事实。4、陕县西李村乡古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灵宝市经营饭店时,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9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因被告张超奇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孟宪伟现金玖万壹仟伍佰园91500元,月息1.5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签名人为被告张超奇,借款逾期后,原告就一直找被告向其讨要欠款,但从未找到过被告,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庭审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91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1500元及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奇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孟宪伟9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从2012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超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审 判 员 张润虎审 判 员 赵战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卫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