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建伟、王军、刘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建伟,王军,刘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61号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贯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被告刘兴海。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5号人民银行一楼。负责人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建伟、被告王军、刘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王军、刘兴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05分许,刘兴海驾驶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沿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花都大道谭郑路口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于建伟驾驶的鲁G79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于浩波)发生事故,致于建伟、于浩波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于建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兴海超速闯红灯所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刘兴海辩称,对于事故证明无异议。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05分许,刘兴海驾驶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沿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花都大道谭郑路口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于建伟驾驶的鲁G79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于浩波)发生事故,致于建伟、于浩波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对绿化带损失鉴定为26500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后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鉴定为绿化带损失为12655元刘兴海驾驶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军,刘兴海系王军雇佣的司机,该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均投有商业险,商业险主车及挂车投保金额各为5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三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日止。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绿化带损失12655元、评估费1200元、重新鉴定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45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刘兴海、于建伟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为此,刘兴海、于建伟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5:5为宜。事故车辆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555元中的50%,即6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于建伟赔偿原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555元中的50%,即6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285元,共计7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