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竹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得立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得立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成都得立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城A区17栋17号。法定代表人丁鹏。委托代理人邓彦辉,男,36岁。被告成都市鑫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石亭村9组。法定代表人叶良贵。被告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新和村9组。法定代表人叶良贵。原告成都得立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叶公司)、绵竹市华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鑫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鑫叶公司提供数控机床9台,总价74.8万元,供货后,被告鑫叶公司仅支付货款27万元,余款47.8万元未付。2011年6月8日,我公司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将赔偿我公司7万元损失。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47.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数控机床9台,总价款74.8万元。2、2011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若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被告鑫叶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时,原告与二被告就货款清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定履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鑫叶公司和被告华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得立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7.8万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92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南代理审判员 范 丽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