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士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杰,邓士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药材行政村一里张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士于,绰号小于,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义门镇药材行政村一里张自然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士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蕾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杰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新安、被告人邓士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在涡阳县义门镇一里张村南头,被害人冯小杰和被告人父亲邓卜明及其家人因为儿女婚姻问题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邓士于将冯小杰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小杰所受外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冯小杰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7625.39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误工费11268元(62.6元/天×18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3413.9元(97.54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535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士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人邓卜明、张玉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小杰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士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士于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矛盾而引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邓士于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冯小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邓士于应予赔偿。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士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邓士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杰各项经济损失2535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