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玉松与郑传运、武绍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松,郑传运,武绍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85号原告刘玉松,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运,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绍珍,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松与被告郑传运、武绍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夫纯、被告郑传运、武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松诉称,被告郑传运雇佣原告为被告武绍珍修建钢结构大棚,2013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7米高的屋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被告郑传运送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腰部及右腕多处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原告住院16天后,由于被告不续交住院费用,原告无奈回到家中休养。2013年8月2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68元。被告郑传运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郑传运已全部负担,且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此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郑传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绍珍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武绍珍因需修建钢结构大棚找到被告郑传运,二人约定由被告郑传运为被告武绍珍承建钢结构大棚,后原告刘玉松受被告郑传运雇佣从事钢结构大棚修建工作。2013年5月15日18时许,��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致使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腰2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伤后到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1663.8元,被告郑传运已垫付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当日与被告郑传运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人民币31663元(已支付),被告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刘玉松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挂号费10元。对误工时间,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户口���质为农村户口,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6天=32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88900元*(0.30.02)=60448元、误工费应为79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连号出租车发票及汽车客票一宗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郑传运及武绍珍对此均予以否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其与被告郑传运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及未追究被告武绍珍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传运从事电焊工作,无建筑资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郑传运护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护理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松受被告郑传运雇佣从事钢结构大棚的修建工作,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传运作为原告刘玉松的雇主,对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指示、控制、监督,并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绍珍将钢结构大棚的修建工作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郑传运,作为房主的被告武绍珍应与被告郑传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因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屋顶跌落受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4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1663.8元、鉴定费101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以其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误工时间,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系郯城县归昌乡东樊村人,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44.44元/天×100天=4444元,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0.30.02)=60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6天=128元。对后续治疗费,参照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7900.2元。原告刘玉松虽已与被告郑传运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传运及武绍珍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运赔偿原告刘玉松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474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63.8元,余款250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被告武绍珍对被告郑传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郑传运、武绍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士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