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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N3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袁志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韶锋,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冯某甲驾驶豫AF53**号重型自卸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660M路段横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梁某某驾驶的豫AN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就豫AN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5423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派代表与第三者梁某某、冯某乙(豫AF53**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经对第三者冯某乙标和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冯某乙和梁某某的损失由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原告所得。且原告的车辆被告至今也未依约赔付,经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支付应当承担的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就豫AN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542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确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梁某某驾驶豫AN3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冯某甲驾驶的豫AF5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司机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梁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1、梁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8天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2、郑州公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某某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一份。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55.52元,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390.47元,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需要6000元。第五组,1、原告车辆豫AN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2、冯某乙车辆豫AF5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车损经鉴定为88865元,拆检费8886元,吊车费、拖车费8920元,鉴定费4400元;冯某乙车辆车损经鉴定为19260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9000元,鉴定费960元。第六组,1、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2、郑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赔偿协议一份;5、冯某乙、梁某某各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证明豫AN36**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郑某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据《车辆代管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杨某某、郑某某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3年8月14日,杨某某、郑某某与梁某某、冯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某乙各项损失15610元,赔偿梁某某损失15520元,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梁某某在转院时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一、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这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费、拆检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标的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吊车费、拖车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三、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庭举证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对本案数额进行判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冯某甲驾驶豫AF53**号重型自卸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660M路段横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司机梁某某驾驶的豫AN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梁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就豫AN3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5423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派代表与第三者梁某某、冯某乙(豫AF53**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对第三者冯铁标和梁建设进行了赔偿,冯某乙和梁某某的损失由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原告所得。且原告的车辆被告至今也未依约赔付,经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车辆车损经鉴定为88865元,拆检费为8886元,吊车费拖车费为8920元,鉴定费为4400元,以上共计111071元。冯某乙的车辆车损经鉴定为19260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90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共计29220元。梁某某的医疗费为37945.99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38345.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的司机梁某某驾驶的豫AN3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20日23时与冯某甲驾驶豫AF53**号重型自卸车在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660M路段相撞,致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登封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应承担车损的一半费用,即(111071元+29220元-4000)÷2=68145.50元。原告亦应承担梁某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一半的费用,即38345.99元÷2=1917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本院仅支持68145.50元,对多出的1185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本院仅支持19173元,对多出的30827元不予支持。被告称,1、梁某某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费用,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担标的车辆的损失费用,而原告诉请的吊车费、拖车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第一项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车损68145.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上人员损失191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雪丽审 判 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琳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