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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章仪科与沭阳县华冲镇站墩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仪科,沭阳县华冲镇站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07号原告章仪科。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华冲镇站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进松,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一球,该村第一书记。原告章仪科诉被告沭阳县华冲镇站灯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进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章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计生垫付款”、“三轮车运费”等款项共计265元。被告于2003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2002年工资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65元、工资2000元、借款3000元,共计626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10日及2004年4月13日、4月22日欠条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计生款及运费265元;2、2003年4月10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3、2003年10月16日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4、证人张东桂证言:我从2001年年底开始是被告的支部书记,2003年4月10日、10月16日两张条据的签名是我签的,内容是真实的。章仪科在2002年1、2月份开始担任副村长及五组组长。张志龙在2001年至2004年间系村里会计。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主张的2002年全年工资不属实,因为原告从2002年11月份才到被告处任职,并且原告已从村里领取了800元工资;3、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账册中未对其予以记载;4、原告主张的265元垫付款及运费,仅有经手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7月25日工资花名册及2003年元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2002年7月之前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已领取2002年工资800元;2、2013年10月21日说明,证明原告是在2002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证据1没有主管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被告账务中未对该笔款项进行记载,所以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由于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恩怨较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且不能确认该三张欠条为张志龙出具,所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加盖被告印章,被告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仪科原系被告工作人员。200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章宜科人民币贰仟元正用途说明2002年全年工资。”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章仪科交款单位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收款事由上交镇政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其工资及借款共计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由于涉案欠条及收款收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所以,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华冲镇站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章仪科工资款2000元、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华冲镇站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