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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汉族。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同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相恋,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29日生育次子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反悔未履行,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蒋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相恋后,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7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9日生育次子蒋某乙。两个孩子目前与被告蒋某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在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夫妻双方更应该互谅互让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上,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孩子目前尚小,在学校就读,需要父母经济上的共同支持,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加之原告不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