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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宁永频与新疆博湖县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频,巴州博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巴行初字第22号原告:宁永频,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上华城。被告:巴州博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那生·巴图,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庆,博湖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宁永频诉被告博湖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永频于2013年12月9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宁永频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永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永频负担。审 判 长  马洪久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