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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明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晓青,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芬。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明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禾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明芬在事发地点工作近两年,对事发地点周围环境非常熟悉,事发时楼梯装修导致声控灯不亮,陈明芬应及时向玉禾田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电灯,并应比平时更加谨慎小心或暂停工作,而其未尽情况反映及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摔倒受伤,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声控灯不亮属装修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而非玉禾田公司的责任,玉禾田公司对陈明芬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侵权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二审法院适用《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陈明芬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即使依照《解释》处理本案,玉禾田公司亦不需向陈明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仅需承担20%的责任。(三)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于20l3年9月29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陈明芬在事发地点从事清洁工作时,电梯间及停车场的照明设备完好,一直在正常使用,由此证明陈明芬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玉禾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禾田公司应否对陈明芬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陈明芬受玉禾田公司雇佣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玉禾田公司作为陈明芬的雇主,对作为雇员的陈明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并为雇佣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陈明芬在为玉禾田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玉禾田公司应对陈明芬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明芬的工作场所声控灯不亮,属于玉禾田公未为陈明芬的雇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陈明芬在这样的条件下仍坚持完成雇佣工作并导致摔伤,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存在减轻玉禾田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二审判决确定玉禾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玉禾田公司提供的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并无载明陈明芬在发生涉案事故的时刻,涉案电梯间及停车场的照明系统正常工作,故该《证明》不足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因陈明芬与玉禾田公司是雇佣关系,本案并非一般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故玉禾田公司主张适用《侵权法》处理本案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玉禾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