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申字第16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波与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波,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16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波,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丽,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系吴波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吴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波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在一审判决后取得世纪金龙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致中冶置业函》,该函表明世纪金龙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停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但一审判决认定世纪金龙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终止了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无效。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外分部”,而非世纪金龙公司。该合同是霸王合同。世纪金龙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违反了有关规定。我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而《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是每建筑平方米暂定每年13.6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吴波提交世纪金龙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致中冶置业函》,以证明世纪金龙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停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世纪金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吴波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停止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有效。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基准价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此外还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生活饮用水水泵运行维护费、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所以《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并未违反《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吴波的再审申请。世纪金龙公司提交其与北京鑫浩睿升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北京市崇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崇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评价报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在2011年5月25日前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世纪金龙公司与吴波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世纪金龙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吴波应当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吴波提交的《致中冶置业函》,不能否定世纪金龙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终止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的事实。《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并未违反《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吴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蔡 宁审判员 霍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铁笑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