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倪绍茂、宿迁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宿迁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绍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军,总经理。被告倪绍茂,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泗阳县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诉被告宿迁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倪绍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旭,被告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华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仓集镇新安小区工程的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的,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被告却拖延不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承建的仓集镇新安小区工程欠原告商砼款271795元,应于2012年10月27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7179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700元/日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九州公司辩称,一、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新安小区12号、14号楼不是我公司承建;二、被告倪绍茂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或者承包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倪绍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佳华公司(合同落款处的供方)与被告倪绍茂(合同落款处的需方)签订了仓集镇新安安居小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仓集镇新安安居小区12#、14#楼;工程地点:仓集镇西侧;施工单位:宿迁市九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规格、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的,每天按未付款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2012年2月15日,原告佳华公司与被告倪绍茂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关于价格政策调整的确认函》中签名盖章。2012年10月17日,原告佳华公司与被告倪绍茂就已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佳华公司向仓集镇新安安居小区12#、14#楼供应混凝土总计341795元,已付款70000元,尚欠款金额为271795元,被告倪绍茂在该结算单中需方签字栏处签名。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倪绍茂在上述结算单中又签注:“新安小区所欠商砼款,确保在2012、10、27号前归还。保证人:倪绍茂”。2013年2月7日,被告倪绍茂向原告佳华公司出具了欠据,主要内容为:“欠到仓集镇新安小区工程用商砼款贰拾柒万元整,经手倪绍茂”。后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因为成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倪绍茂,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需方落款处为被告倪绍茂个人签名,无被告九州公司加盖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在上述结算单中需方签字栏处也系被告倪绍茂个人签名,其个人也在该结算单中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前还款。其次,原告佳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仓集镇新安安居小区12#、14#楼工程由被告九州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被告倪绍茂系被告九州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和结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最后,原告佳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倪绍茂为仓集镇新安安居小区12#、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倪绍茂个人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倪绍茂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九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佳华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仍应由被告倪绍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按270000元计算,理由是2013年2月7日,被告倪绍茂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应按此欠据计算欠款数额。原告按2700元/天主张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倪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绍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佳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被告倪绍茂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代理审判员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