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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女,汉族,靖边六中教师,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被告马某甲,男,汉族,靖边县市政管理所职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5日生一女儿马某乙,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一儿子马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原谅其行为并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不对原告打骂。原告看在孩子尚小的份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在生活中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马某乙、儿子马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9日在靖边县东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口头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于1998年4月15日生一女儿马某乙,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一儿子马丙。3、口头陈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九小附近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南小房两间;为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榆林炼油厂附近房屋一处,楼板房五间,南小房四间;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一处(三单元102室)。陕KN60**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4、有共同债权30万,给别人借了30万元的借款。债务有三中的房屋按揭贷款2万元。5、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因感情不和,我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马某甲书写保证书1份。但被告对保证书内容视若无睹,依然对被告经常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再次起诉。6、口头陈述,双方是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与原告感情也很好,双方已经人到中年并且小孩也已经大了,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及第6组口头陈述内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原告口头陈述内容中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九小附近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南小房两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榆林炼油厂附近房屋一处,楼板房五间,南小房四间质证认为该财产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屋均出租,租金被告替父母收取。对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一处(三单元102室)无异议,陕KN60**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无异议,于2009年购买,购买价为132800元。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原告口头陈述内容中债权30万不予认可,应该是20万元,以被告名义给别人借了20万元,对房屋的按揭贷款的债务2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保证书无异议,双方偶尔因我酒后发生争吵。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及第6组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3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中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一处(三单元102室)、陕KN60**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因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九小附近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南小房两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榆林炼油厂附近房屋一处,楼板房五间,南小房四间。该两处房产因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也进行了投资改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第4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被告认可债权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被告共同债权予以认定20万元。对债务部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3月29在靖边县东坑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5日生有女儿马某乙,于2000年11月30日生有儿子马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马某甲作出书面保证,保证改掉缺点,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九小附近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南小房两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榆林炼油厂附近房屋一处,楼板房五间,南小房四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一处(三单元102室)、陕KN60**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共同债权20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作出保证,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仍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贺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子女均年满10周岁以上,根据子女意见,女儿马某乙愿意随原告贺某甲生活,儿子马丙愿意随被告马某甲生活。故子女抚养问题按照子女意见,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处分上,原告除单位集资房认为应归其所有外,其余自愿放弃分割。故财产分割以及债权除原告单位集资房归原告贺某甲所有,其余均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贺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女儿马某乙随原告贺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贺某甲承担,儿子马丙随被告马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甲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九小附近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共四间,南小房两间;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榆林炼油厂附近房屋一处,楼板房五间,南小房四间,陕KN60**大众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债权20万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家属楼一处(三单元102室)归原告贺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贺某甲、马某甲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