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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凯与被告孟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凯,孟凡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陈立凯,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凯与被告孟凡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在吃饭过程中,因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裂伤、肘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000元。被告孟凡军辩称:原告2013年9月6日到我家喝酒,喝酒期间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原告拿酒瓶打我,打我父亲,砸我家玻璃,并打110报警。我当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上述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8日霸州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病历一组共15张,2013年9月8日霸州第二医院结算单一份。霸州第二医院结算清单一份2张,证明陈立凯与被告打架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777.19元。2013年9月9日至18日XXX村诊所结算单一份,诊所医疗费用1090元。被告质证表示:有医院正规票据认可,诊所的结算单不予认可。2、2013年11月10日霸州市XX五金制品厂误工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200元加销售提成,原告自2013年9月7日停止工作。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无业。3、交通费票据一份11张,就医、法医鉴定及其起诉的出租车交通费用共计1100元。被告质证表示:这不是出租车票,这种车票可以随便撕,对票据不认可。原告补充意见:霸州的出租车与公交车票据一致。4、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一张共计400元。被告质证表示:法医鉴定票认可。5、原告陈述:误工费主张2个月共计6400元,护理费共计2200元,在医院雇的护工每天200元2天共计400元,出院后原告的母亲护理每天60元30天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天共计100元。其余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但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的证明,是医生口头陈述的。被告质证表示:误工费不承认,被告无业。护理费不承认,他妻子就是我妹妹在医院护理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不需要二次手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有证人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9月6日陈立凯去XX村孟凡军家里玩,我和陈立凯一起喝酒,孟凡军来了,他们俩发生口角,陈立凯举瓶要砸孟凡军,两人就争吵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孟凡军的妈妈来了,我就去后边了,陈立凯脑袋是否受伤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所述证明在2013年9月6日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表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及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孟凡军笔录第二页被告孟凡军认可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拿盘子打的脑袋。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原告陈立凯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表示自首时做的笔录,当时喝酒了,说错了,对笔录及法医鉴定书不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加盖霸州市第二医院公章并有医生签字,诊断病历一组15张加盖霸州市第二医院公章,结算单、结算清单系该院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乡XXX村诊所结算单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误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根据原告伤情,出租车费用非必需发生费用,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法医鉴定费票据加盖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陈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雇佣护工护理、二次手术、误工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人景某某证言与孟凡军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身份证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霸州市公安局堂二里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凯系被告孟凡军妹夫。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孟凡军家中,因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致原告头皮裂伤、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共计1777.19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军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霸州市第二医院相关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77.1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的收据,本院确定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677.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未能提供二次手术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赔偿原告陈立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77.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