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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振平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平,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并行初字第11号原告侯振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盛地村***号。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贾凝毅,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卫,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原告侯振平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董国女,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凝毅、刘卫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侯振平作出晋政行复不字(2013)5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侯振平诉称,“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是行政机关即吕梁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因此对盛地村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告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属中共吕梁市委组织部发文成立的机构,该指挥部不属于行政机关成立的机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登记为侯振平);3.侯振平身份证;4.盛地村委会《盛地村重点工程区涉及村民》名单;5.盛地村党支部、村委会《盛地村重点工程区拆迁户告知书》;6、补正通知书(晋政行复补字(2013)53号;7、补正说明;8、中共吕梁市委组织部《关于成立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的通知》(吕组通字(2012)71号);9、吕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吕梁新城建设总指挥部部分内设机构及人员的通知》(吕政办发(2012)123号);10、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晋政行复不字(2013)53号);11、特快专递回执(编号:1080158332702);12、特快专递回执(编号1083677598502)。原告侯振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山西省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关于成立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的通知;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吕梁新城建设总指挥部部分内设机构及人员的通知;5、盛地村重点工程区拆迁户告知书;6、盛地村重点工程涉及村民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不能够达到对方所说的证据目的,因为证据4、5表明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证据8、9已经能够明确证明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是吕梁市政府成立的机构。证据10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文件的内容形式表明指挥部不是吕梁市政府成立的机构,是吕梁市委组织部发文成立的机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吕梁市离石区盛地村党支部、村委会以自己名义下发《盛地村重点工程区拆迁户告知书》,称“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决定”,对盛地村实施拆迁。其中涉及原告侯振平。原告认为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是行政机关吕梁市政府成立的,故于2013年6月12日以吕梁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盛地村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侯振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应针对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侯振平仅以盛地村党支部和盛地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盛地村重点工程区拆迁户告知书》,则认为是吕梁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吕梁新城建设指挥部决定对盛地村实施拆迁,遂以吕梁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并未提交复议被申请人针对盛地村实施征地拆迁作出了何种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侯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瑜代理审判员  刘栋代理审判员  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