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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阮金胜、周浩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阮金胜,李金莲,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88号。代表人杨毓。委托代理人范军,男。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被告阮金胜,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即被告周浩惠。被告李金莲,女,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即被告周浩惠。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即被告周浩惠。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568号2号楼413E。法定代表人刘海翰。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65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1968年11月3日生。被告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2164)。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告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勇、张文盛,自然状况同上。被告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谢郑成,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即被告周浩惠。原告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阮金胜、李金莲、宁企公司、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周浩惠并作为被告阮金胜、李金莲、宁企公司、谢郑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神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瀚公司、刘海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张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阮金胜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阮金胜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被告李金莲与阮金胜系夫妻,李金莲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阮金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宁企公司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企公司为阮金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为阮金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宁企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宁企公司提供300000元保证金为借款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金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6月6日为45020.6元,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宁企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金莲、宁企公司、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对被告阮金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负担。八被告均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为购买钢材,阮金胜(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则借款额度有效期相应顺延;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支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宁企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阮金胜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00000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宁企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32×××33,开户银行:建行湖北路支行);保证金按一年定期存款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宁企公司还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阮金胜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该单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单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阮金胜系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内的经营户。2012年6月28日,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内经营户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均同宁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7月23日,李金莲作为阮金胜的配偶在阮金胜提交的个人助业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同意阮金胜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再查明,阮金胜收到原告发生的贷款2900000元后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2871999.78元、利息51622.53元、本金罚息135106.79元及利息罚息5297.94元,合计3064027.0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助业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阮金胜发放贷款2900000元,被告阮金胜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阮金胜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金胜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金莲向原告承诺与阮金胜共同偿还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企公司为被告阮金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该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神浩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为被告阮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金胜、李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所欠贷款本金2871999.7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1日利息51622.53元、本金罚息135106.79元及利息罚息5297.94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神浩物资有限公司、刘海翰、周浩惠、谢郑成在3000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36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