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攀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潘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城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1790-7。法定代表人:曹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攀,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汪*楼行政村汪*楼村178,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3********。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攀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7月30日作出(2013)砀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攀一审起诉称:潘攀与梨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梨都电力公司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认定。现对这些漏赔偿的项目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梨都电力公司一审答辩称:潘攀认定护理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梨都电力公司已全部支付护理费。现在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潘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9日,梨都电力公司进行砀城人民东路线路改造,潘攀从事线路改造���工登高作业,中午收工时,潘攀从线杆高处下到离地面5米时不慎摔下,致其颈椎骨折,四肢瘫痪。潘攀先后在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治疗,至今仍无法自理生活。潘攀的伤残程度经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潘攀颈部的伤残程度为二级;经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外伤致潘攀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潘攀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3648.48元,误工费1884.4元、护理费262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7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130.8元、后期护理费899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34元,合计1154645.63元。一审法院(2010)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决及二审法院(2011)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均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审法院(2011)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13日生效。2013年2月27日,潘攀提起诉讼,要求梨都电力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3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潘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意见为:1、潘攀需配置普通型电动监护床,价格约8500元;防压疮气垫,价格约3800元;普通型轮椅,价格约800元;以上合计13100元;2上述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周期约为十周年左右。潘攀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潘攀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潘攀之父潘金山于1938年6月3日出生,潘金山共有4个子女。2012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556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潘攀除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均已得到赔偿。现潘攀要求梨都电力公司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年龄、健康状况并参照护理费赔偿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形,潘攀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从定残之日起以20年为宜。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约为10年,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3100元,故潘攀从定残之日起20年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26200元。潘攀的父亲已75周岁,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5���÷4人=6945元。鉴定费3600元(1600元+2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6745元。潘攀主张梨都电力公司赔偿70993元,其超出3674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梨都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攀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6745元;二、驳回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潘攀负担787元,梨都电力公司负担787元。梨都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经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潘攀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判决其公司赔偿618388.44元,该赔偿款项其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对于二级伤残同时需要完全护理的潘攀不可能用上残疾用具,潘攀既然需要残疾用具,说明潘攀的伤恢复较好,一审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再加重其公司的责任,其公司已经将完全护理的护理费支付完毕;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不能成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潘攀起诉,应告知潘攀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受理,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梨都电力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攀的诉讼请求。潘攀答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潘攀使用的残疾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争议在(2011)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判决中没有支持的部分,潘攀现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再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范围;2、潘攀二级伤残,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配合残疾用具合理,梨都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潘攀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梨都电力公司、潘攀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0)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2011)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13日生效,一、二审判决均因证据不足,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潘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在(2010)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2011)宿中民三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潘攀对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部分提供新的证据,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攀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