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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伟与李更、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李更,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周伟,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秀玲,女,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田健,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龙,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伟与被告李更、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玲、田健,被告李更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18时骑电动车途径保定市东三环与七一路交叉路口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照号为冀J×××××、JJW4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撞伤。经调查,牵引货车驾驶人为李更,车辆所有人为“天意汽贸”。车辆投保公司为“财保新华支公司”。保险单号:PDZA201213090000085279。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保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眼球破裂、眶骨骨折。于2012年11月5日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窝凹陷、右眼底下垂、右结膜囊狭窄。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5月20日入院进行右眼义眼眼台植入手术等治疗。2013年8月23日再次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诊断为右额部塌陷、眶壁骨折。2013年6月1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综上,因被告违章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眼睛终身不能复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362.47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1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170.27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保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更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3、保险单3份;4、天意汽贸营业执照;5、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2012年9月11日至10月8日;6、首都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及收据,住院时间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住院费12782.2元;7、首都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收据,住院时间2013年5月20日至5月27日,住院费2780.33元;8、首都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收据,住院时间2013年8月23日至9月4日,住院费27483.02元;9、首都同仁医院门诊费票据18张,共计1531元;10、挂号费票据13张,共计844元;11、保定市一中心医院CT收费收据一张210元、破伤风注射单一张200元、陪床椅缴费通知一张208元;12、2013年5月21日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义眼服务费票据1800元、同仁验光配镜中心护理液票据165元;13、2013年8月6日义眼费票据3800元、上光费票据200元;14、2013年10月18日义眼服务费票据1300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5张;16、保定田老师红烧肉保百店证明信、周伟工资表;17、原告父亲周保力工作单位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18、交通费票据;19、住宿费票据24张;20、餐费票据5张。被告李更辩称:李更驾驶车辆冀J×××××、JJW47挂与天意汽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更,该车在“财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以及55万元商业险,并投三者免赔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李更一方为原告垫付64102.27元,因李更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李更。庭审中被告李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李更与“天意汽贸”签订的挂靠协议;2、事故车辆行驶证、李更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保定市一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3张共计874.3元,住院收据2张共计19102.27元;4、保定市一中心医院用药清单;5、收条2张。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只认可保险合同相对人;被告“天意汽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承保情况予以确认,冀J×××××、JJW47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三者险55万元,在承保期内发生事故。本案应在查明事实、证据真实、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免赔情况并核实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各项、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过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更对证据1-4无异议;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9关于治疗费无异议;证据10票据没有日期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2-14有异议,几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15不认可;对证据16-17应出具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证明。对于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更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违法条款,精神损失和非医保用药都应在保险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8时,被告李更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JJW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一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周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伟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保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无责任。原告周伟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眼球破裂、眶骨骨折。原告周伟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7987.97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李更垫付。住院当天,被告李更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共874.3元。原告周伟住院期间花费破伤风针200元、CT210,支付陪床椅费208元。原告周伟提供其亲戚看望餐费一张180元。2012年9月24至11月4日期间,原告在家人陪同下5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等咨询、诊治眼伤,滞留37天。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原告周伟先后3次在首都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43045.55元、住院26天;门诊费18张,共1455.22元;挂号费17张,共811元;以上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4584.04元(包括被告李更垫付的)。2013年5月21日、8月6日、10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接受义眼服务,花费服务费6900元,在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为义眼上光花费200元,购买义眼护理液花费165元。义眼佩戴共花费7265元。眼睛复诊7次,滞留16天。住院期间,花费餐费123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父母为照料原告北京就医,花费住宿费7420元。原告及父母为原告看病往返于定州市东旺镇张村、保定、北京三地,主要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火车,票据476张,共花费交通费7172.5元。2013年9月11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伟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损失为450元,鉴定费100元。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伟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6月1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周伟支付鉴定费1246.8元。2013年8月28日,保定市南市区田老师红烧肉保百店出具证明信一封,证明周伟系我单位职工,2012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伤残后,一直未上班,2012年9月以后的工资未发放。还证明原告周伟6-8月份工资分别为1768元、1753元、20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伟一直由其父周保力进行照看。河北宏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一封,证明周保力系其单位职工,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因儿子受伤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月工资4500元。2013年8月6日,北京同仁医院对周伟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封,义眼科门诊诊治及建议:义眼佩戴无不适,以后每3-5年复诊,视具体情况更换,每年上光一次。被告李更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JJW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天意汽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2012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由被告李更出资购买,产权、债权归被告“天意汽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被告李更与保险公司联系索赔事项,与“天意汽贸”无任何关系。该车以被告天意汽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50000元,并投三者免赔保险。被告李更在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8月15日,给付原告周伟医疗费45000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显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年工资38393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更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更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天意汽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车辆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事发时已在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天意汽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84.04元﹢7265元﹦71849.04元,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收款凭证,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日为2012年9月11日,伤残评定日为2013年6月14日,期间共9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个月×1847元﹦16623元,有工作单位证明和法医鉴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个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刚满18周岁,除住院期间其往返北京治疗眼伤、复诊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专人陪护,酌定期间30天,其住院共53天,护理费应当为(53+30)天×4500元÷30天﹦1245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7172.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六级,出示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出示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081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246.80元,两项合计82056.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损伤,形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八周岁,该损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家住定州为治疗眼伤往返保定、北京,有住宿需要,住宿费7420元有相关票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餐费123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0元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更换器具交通费,尚未发生,且没有相关部门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伟主张扣除被告李更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63862.27元,因此赔偿总数应为223421.34元-63862.27元=159559.07元。被告李更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另行向被告“财保新华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159559.07元。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周伟负担1745元,由被告李更负担3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荣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梁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苑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