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阿木热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到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旁,从其身后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邓某推倒,后抢走被害人邓某挎在身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约120元),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以及一部白色“iphone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5元)。后被告人阿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到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旁,从其身后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邓某按倒在地,随后抢走被害人邓某挎在身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约120元),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以及一部白色“iphone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5元)。后被告人阿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因吸毒被四川省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抢劫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