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塔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兴敏与李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敏,李爱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塔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王兴敏,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权,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兴敏诉被告李爱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宝、被告李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敏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爱权因怀疑原告举报其销售假货而到原告超市门口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不仅不停止谩骂,反面挥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即被打昏倒在地。后被送至耿集卫生院,接着被转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560.70元。原告出院后,经耿集派出所多次处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560.70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4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权辩称,2013年5月18日,因原告宣扬说我卖的饮料都是假的,我得知后就与原告讲理,原告张嘴就骂我,我问原告说谁的,原告抬手就打我一拳,打在我的左脸上嘴唇部,后来门牙还掉了一颗,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打架是在我的超市门口打的,原告用力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拽倒在地,我的双膝盖都受伤了。我起来追至我的超市对面蓝天手机大卖场门口与原告一起厮打,打的过程中我的右胳膊也受伤了。后来就被别人拉开了,我起来后就用手机报警了。原告住院七天医疗费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支出有问题,不应该那么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也受伤了,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许,李爱权与王兴敏因举报假货一事在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耿集街发生吵架并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同日王兴敏送至耿集卫生院治疗,随后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25日自动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560.70元。李爱权未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邳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耿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徐州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耿集派出所对王兴敏、李淑华、郑天明、陈孝宽、陈玉天、曹传立、高玉玲、李爱权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王兴敏受伤照片、李爱权受伤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被告李爱权与原告王兴敏发生吵架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王兴敏受伤,被告李爱权应相应赔偿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兴敏在此次矛盾冲突中与被告李爱权言语不和并互殴,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爱权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王兴敏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5560.70元;2、误工费569.15元(29677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60.8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李爱权赔偿4522.60元。原告王兴敏主张的护理费28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22.6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爱权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