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82号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原告之妻),197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崔航,男,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邬宏威,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7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苏家坨(2013)第01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非由本机关制作,且本机关亦未获取或者保存该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第013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2013)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因法定期限内无法答复故延长答复期限;2、《关于张德艳、张辉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函》、《关于张德艳、张辉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政府信息。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8月10日7时左右,苏家坨镇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涛等人,派出所副所长戴志军、岳荣秀带领数十人,以及前沙涧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为了解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情况,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上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辉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4、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5、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6、海政复决字(2013)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包括的款项是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征地公告三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国家征地拆迁行为,原告属于被安置的对象;8、《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西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参与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拆迁补偿涉及的款项已经支付到由被告监管的银行帐户,涉案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并且保存,被告拒不公开,明显违法。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四项补偿,该补偿由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牧置业公司)向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涧村委会)支付,每笔款项的到帐证明、发放明细、结余明细均由前沙涧村委会制作,被告并未制作上述信息,前沙涧村委会亦未向被告提交上述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辉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张辉向苏家坨镇政府邮寄申请公开“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同年5月7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对张辉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5月14日,苏家坨镇政府向前沙涧村委会发出《关于张德艳、张辉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函》,请前沙涧村委会明确在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中,新牧置业公司是否向前沙涧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补偿款项的到账证明、发放证明、结余明细是否由前沙涧村委会留存,是否向苏家坨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交。同年6月14日,前沙涧村委会向苏家坨镇政府发出《关于张德艳、张辉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称新牧置业公司已向前沙涧村委会支付海淀区前沙涧村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款项的到账证明、发放明细、结余明细由前沙涧村委会制作并留存,未向苏家坨镇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提交。因无法按期对张辉进行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苏家坨镇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3年6月17日对张辉作出答复。2013年6月17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对张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非由本机关制作,且本机关亦未获取或者保存该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张辉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张辉亦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张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东区、西区、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账证明”,而前沙涧村委会在向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回函中称新牧置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前沙涧村北区、西区、东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上述款项的到账证明由其制作并留存,并未向苏家坨镇政府提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苏家坨镇政府对张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辉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