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唐云刚诉王华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刚,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王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唐云刚,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生,总经理。被告王华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唐云刚诉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生、被告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刚诉称,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储存于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的大蒜一宗,共计货款42184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库存费14549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7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宗大蒜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拖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4月2日、4月12日、4月28日、5月8日分4次分别支付现金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673000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按逾期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1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7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大蒜款1573000元是对的,事实是当时给原告储存的货物出现了问题,就把原告的货物买过来了。货款已经分批付给了原告,货卖完以后亏损了157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573000元,同意分批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无力承担。被告王华伟辩称,同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唐云刚与被告王华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唐云刚乙方:王华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将储存在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叁号冷藏仓库内大蒜卖给乙方。一、数量:1562375斤。单价:2.7元/斤。总金额:4218400.00元,库存费245190元(原告已支付100000元)。二、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整,余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如尾款有拖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付给甲方。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及起诉费。甲方:唐云刚乙方:王华伟2013年1月29日注:乙方欠甲方总货款4078000.00元大写:肆佰零柒万叁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大蒜款2500000元。被告下欠大蒜款157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大蒜款1573000元并自2013年3月31日以欠款157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1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蒜,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大蒜款1573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蒜款157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华伟行使的是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唐云刚货款15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华伟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98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57元,由被告金乡县嘉隆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