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会芬与林红波、刘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芬,林红波,刘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会芬(曾用名李慧芬),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胥志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红波,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在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钢,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会芬诉被告林红波、刘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芬的委托代理人胥志琴、被告林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芬起诉称:被告在龙泉路下马村开设名为“村里村外”的餐厅,经朋友介绍,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餐厅的蔬菜由原告负责供应,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并由其餐厅收银员或者厨师验货并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在次月的15日前结账。原告从2012年7月起到2013年1月10日止,一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每次向其催要货款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因原告做的是小本生意,所以每次结不到账也没有立即停止供货。2013年1月10日原告送完货后,要求被告把欠原告的货款29314.77元付完后才继续供货,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货款人民币29314.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红波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没有口头合作协议。被告林红波是昆明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登记负责人,但村里村外餐厅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转让给刘钢,被告不是村里村外餐厅的负责人,刘钢应该承担所有的经营债务。原告提交的所有单据并没有餐厅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向餐厅送货。原告送货的金额不符合正常餐厅的费用,且在拖欠7、8个月还在送货,不符合常理。被告刘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会芬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村里村外餐厅工商登记卡片;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合伙人解定鸿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4、商品销售明细单、送货单221张。欲证明原告每天送货的明细单,有明确的名称、数量、价格及收货人员签字,被告合计欠货款29314.77元的事实。5、证人金某、陈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餐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林红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餐厅已经注销;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且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林红波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2、餐厅转让支付承诺;3、劳动保障指令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在原告供货时经营者不是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红波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正好说明了餐厅的负责人是被告林红波。被告刘钢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以下简称村里村外餐厅)为被告林红波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商号,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10日向村里村外餐厅供应蔬菜,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村里村外餐厅出具销售明细单或送货单给原告,原告凭销售明细单或送货单于次月15日前与村里村外餐厅结清上月货款。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之间供货共计人民币29314.77元,村里村外餐厅均未予结清,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商品销售明细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主管”处签名分别为殷路南、朱敏、危春兰等。殷路南、危春兰、朱敏等均为村里村外餐厅原来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应蔬菜,村里村外餐厅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或送货单,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红波作为村里村外餐厅的经营者,在原告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31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村里村外餐厅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转让给被告刘钢,被告林红波不是村里村外餐厅的负责人,相应债务应由被告刘钢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红波提交的证据《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林红波已将餐厅实际转让给了被告刘钢,且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货期间,村里村外餐厅的经营者一直登记为被告林红波,被告林红波既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经营者,也未向原告说明村里村外餐厅已经转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供货的对象仍是餐厅经营者林红波。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之间原告向村里村外餐厅供货的货款人民币29314.77元应由被告林红波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林红波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林红波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付清货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芬货款人民币29314.77元。二、由被告林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芬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被告林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