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贺贤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贺贤明,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李方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社职员。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法定代表人:贺贤明。被告:贺贤明。被告: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江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芦金夫。被告:李方远。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酷服饰公司)、贺贤明、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建设公司)、芦金夫、李方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金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狂酷服饰公司、亿丰���设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狂酷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亿丰建设公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10.95‰,逾期罚息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贺贤明、李方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贤明、李方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狂酷服饰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狂酷服饰公司亦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狂酷服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67825.46元(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亿丰建设公司、贺贤明、李方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承诺书及利息清单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贷款催讨书3份。被告酷服饰公司、亿丰建设公司、贺贤明、李方远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狂酷服饰公司、亿丰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贺贤明、李方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狂酷服饰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亿丰建设公司、贺贤明、李方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67825.46元(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贺贤明、李方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狂酷服饰有限公司、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贺贤明、李方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