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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E7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河南省舞阳县驶往青海省西宁市,行至青兰高速1778km+800m处时,车辆侧翻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致该车乘车人关某某当场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周,遇有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兴龙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