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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汤晓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晓龙,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景芳、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晓龙及辩护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晓龙驾驶车牌号为闽D3P8**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安区418县道11KM+100M路段时,进入道路施工作业区,碰撞到正在该处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廖XX,造成被害人廖XX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晓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晓龙主动报警并滞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汤晓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晓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邱XX、刘XX、钟XX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晓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晓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晓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综合对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的考量,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