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时学龙与被执行人梅宏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学龙,梅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时学龙,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芳,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梅宏军,男,1970年3月2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时学龙与被执行人梅宏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梅宏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时学龙17500元,分期给付。逾期,被执行人梅宏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时学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赔偿款7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梅宏军的银行存款2000元并已发还,并提供救助金2500元给申请执行人时学龙。经查明,被执行人梅宏军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时学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梅宏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梅宏军的银行存款2000元并已发还,并提供救助金2500元给申请执行人时学龙。经查明,被执行人梅宏军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时学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梅宏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张 赜执 行 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左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