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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民与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李民因与被上诉人于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22时许,于辉在位于谯城区××街道办事处××家中与妻子李丹丹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民(系李丹丹的小叔)伙同他人到于辉家中对于辉进行殴打,致于辉受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城分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谯公(汤陵)决字[2012]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民伙同他人到于辉家中对于辉进行殴打,致于辉受伤,给予李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辉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834.80元。被告李民未赔偿,于辉即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因李民伙同他人到于辉家中对于辉进行殴打,致于辉受伤,给予李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34.80元、误工费669.54元(111.59元/天×6天)、护理费469.08元(78.18元/天×6天)、交通费18元(3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计款7111.42元。应由被告李民予以赔偿。原告于辉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7111.42元;二、驳回原告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民负担。李民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丧失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有误。原判决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数据为准,应为每天56.12元。而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没有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民上诉对一审程序及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一审根据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李民经常居住地邮寄开庭传票,邮寄回执退回,原因是原写地址不详,查无此人;一审又依法张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于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