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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452号原告李×,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杨×,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3日,我因寻衅滋事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刑8个月,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在我服刑期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我的9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全部刷光,总额度为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其偿还。被告将我婚前大迪车一辆(车牌号:京P1L7**)擅自变卖。被告不��夫妻之情,让我非常痛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婚前财产车牌号为京P1L7**大迪牌小客车一辆及黄金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0000元;信用卡债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与杨×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相识,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李×以杨×将家里财产变卖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杨×离婚。另查,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再查,2010年4月2日,李×自任连山手中购买大迪牌小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京P1L7**。2012年9月7日,上述车辆由常连重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表示大迪牌小客车一辆、金戒指、金项链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戒指及金项链具体存在地点;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信用卡债务100000元由杨×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行驶证、(2012)通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其婚前财产车牌号为京P1L7**大迪牌小客车一辆、金戒指及金项链归其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80000元;信用卡债务100000元由杨×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财产状况,本院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