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明生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李志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李志云,李京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明生。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赫,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营街办岗头村。法定代表人任爱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永红,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志强。被告李志云。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琴,女。第三人李京平。原告李明生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委会、李志云、第三人李京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瑞仙、王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李赫,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霍永红、庞志强,被告李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安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诉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东峰大队的4.34亩土地自己耕种。之后,因原告年老体弱去儿子家看病,在看病期间不慎又将腿摔断,无力耕种承包土地,就将承包土地分别让女儿李京平和被告李志云代为耕种,一税两费三义务由代耕人承担,土地收益归代耕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岗头村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别登记在李京平和被告李志云名下,并与李京平与李志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原告知道此事后就找二被告及李京平协商,要求被告李志云和李京平将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2012年6月,李京平将代耕的土地经村委会变更到原告名下,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李志云却不同意将代耕的土地归还原告,虽经北营街办多次调解无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李志云名下的1.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前任村委会与村民所签,我方作为现任村委会对此不知情,也无权变更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志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争议地与周围的林地从80年代初就一直由我一家经营,种植果树。30多年来一直种植桃树、苹果树、梨树、核桃树等经济林木,一直以来我家的承包地都是枝繁叶茂,硕果累累,长势良好,都是我家辛勤劳动的成果。现在原告说这块地是他的,试问原告哪一棵树是你所种?1999年我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7.9亩土地由我家承包,我按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缴纳了各项税费、公粮及各项义务工等摊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不得解除该承包合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多年来从未承包经营过该地,何以主张该权利,即便对该经营权有争议,也早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李明生是我父亲,也是岗头村村民。因父亲年龄大身体不太好不能耕地,我哥接到东山煤矿赡养,我在没和父亲商量的情况下,把窑窑地的2亩多地让给我姐李志云耕种(其中包括我父亲的九分四厘地)。1999年我村在二次延包时,我村村干部也没有找我通知我父亲,我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也没有及时告知我父亲有关办理土地证的事情。父亲2009年得知此事,和我协商把我帮父亲代耕的2亩土地在2012年通过小店区北营办事处过户到我父亲名下,同时给父亲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岗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在我任职时,听人们说,1982年原东峰村委给村民分地时有李明生的两块地,1999年二轮延包时,当时不知怎么样把地订到李志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后来李明生多次来村委会上级部门说明此事,经村委会与李志云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土地,二轮承包时未经本人同意将承包地写在他人名下;证据2、北营街办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李志云承认1.74亩土地是原告的,是原告让其代种的;证据3、李京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分得土地由其与被告李志云代耕的事实;证据4、岗头村村民高反映、李京平、李润喜、王宗荣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岗头村分地的事实;证据5、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村委会及政府反映问题;证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李京平将占原告的地归还原告,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7、李润喜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无劳动能力将耕地委托李京平耕种,因其他原因李京平又将2亩多地转交李志云耕种,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李京平与李志云相互认可签订了延包合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上任村委会盖的公章,村委会没有存档记录;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志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村委会无存档,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因当时李志云不在家,其丈夫、儿媳对情况均不了解,调解时所说均不是客观事实;证据3由于李京平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4、村民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均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缺乏土地变更手续,不予认可,且李京平将地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志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李志云承包土地的情况;证据2、土地现状及耕种情况照片,证明土地属于李志云所有,且由其实际经营;证据3、王爱月证明材料,证明其在1997年任岗头村村委主任期间,未见过1983年分地时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届未移交过来,村里也未保存1983年岗头村分地合同及任何手续。原告对被告李志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认可,但其中有原告的1.74亩土地,是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承包给被告李志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志云的经营不能改变土地的归属;证据3不知道是否属实。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志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生系第三人李京平父亲,与被告李志云系亲戚关系。原告在小店区岗头村承包有2亩土地,即场南地1亩与东棋盘地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户主为原告李明生,人口为1人。被告李志云承包有风拐角2.4亩、庙崖头1.1亩、二十亩地2.1亩、窑窑地2.3亩共计7.9亩,该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户主为被告李志云,人口为4人。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岗头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村委会未保存1982年该村土地承包登记簿,后本院到小店区北营街办农村经济管理站调取岗头村1982年土地承包登记簿,农经站向本院出具证明表明未存放该登记簿。经我院询问高反映,其陈述1982年岗头村由一队队长王宗荣负责分地并登记,土地底簿也由王宗荣保管。后我院询问王宗荣关于1982年岗头村土地登记底簿一事,其认可1982年任队长期间负责分地并登记,但其于1983年不再任队长,并将土地登记底簿交给下任队长张秀忠。张秀忠已于2001年去世,其家属对土地登记底簿一事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生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志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调取的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办处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李志云名下的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但未提供1982年岗头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以证明登记在被告李志云名下的1.74亩土地原来由原告承包,经本院调取也未找到1982年岗头村的土地承包登记薄。被告李志云否认其代原告耕种土地,原告提交的岗头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个人的陈述,且岗头村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李京平以及高反映、李润喜、王宗荣的证言、情况反映材料均系个人的单方面陈述,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在李志云名下的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