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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冯爱芳与倪阿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芳,倪阿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冯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告倪阿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邵洪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原告冯爱芳与被告倪阿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倪阿和委托代理人孙兴隆、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芳诉称:2013年3月31日6时45分,第一被告倪阿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6.328**小型轮式拖拉机途经329国道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并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有220242.53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9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242.53元;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阿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中的丙类药17461元要扣除,另外需扣除治疗高血压等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均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身患疾病不适合参加劳动,对于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且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补充赔偿。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该辆车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车,保险公司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法院认定系保险责任的话,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25897.2元,护理费过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请法庭核实。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医疗发票等三十四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及相应误工时间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等级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四份,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仍然是有收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倪阿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同意被告倪阿和的答辩意见,原告称2010年10月进入羊毛衫厂工作,事实上该厂实际2011年7月21日才成立,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阿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7、上虞市新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在2010年10月8日购买的,当时的是车驾号232,发动机号码1010334,牌照和现在一致,证明当时把在出售的两辆车登记错误的事实;8、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从购买到现在一直用浙06.328**的车牌号,车架号为231车牌号为1050223投保;9、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每年一直以错的车架号来年检,保险公司不能以车架号错误等理由来拒绝理赔的事实;10、行驶证及购机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另一个购买拖拉机的人钟友生车辆信息搞错的事实;11、2013年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一直以错误的号码在投保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被告安邦保险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证明,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投保单及行驶证可以看出投保车辆车架号为231,车牌为1050223,该车辆车架号为232、发动机号为1093114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钟友生;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车架号为231及发动机号为1050223号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安邦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工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成立时间的相关事实;1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免赔率的相关事实;14、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架号的情况;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中的登记信息认为只是工商对于行政行为上的登记,但实际该厂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已经运作;对于证据13原告不清楚;证据14原告认为照片比较模糊,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经被告倪阿和质证均无异议。15、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车辆2010年至2013年年检档案记录,并当庭出示。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5、6、8、9、10、12、13、15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结合证据12提出异议,经核查因小越镇存成羊毛衫厂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已实际经营,结合证明及工资清单,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1、14,经原、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发现其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其行驶证登记信息不一致,且被告安邦保险在为该车辆办理保险之前亦未去核实车辆相关信息,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有义务提供与车辆一致的登记信息进行保险登记,本院认为信息错误系由上虞市新农农机有限公司将被告倪阿和与钟永生的车辆信息在办理牌照时错发互换所致,而在投保人并不知情的前提下(该车辆每年年检均为合格,投保亦未发现信息错误),其所投保的标的物就是特定的其在驾驶使用的拖拉机(车牌号为浙06.328**,车架号232,发动机号1093114),而非错误登记信息中的拖拉机(车牌号为浙06.328**,车架号231,发动机号1050223),因被告倪阿和每年都为自己实际使用的车辆在投保,亦不存在套牌之嫌,且在本案受理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0日为该车辆同样办出车辆保险,综上,本院对证据7、11的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证据14不能实现被告安邦保险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倪阿和驾驶浙06.328**的小型轮式拖拉机,途经329国道上虞市小越镇倪梁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与推着人力三轮车并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倪阿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爱芳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明显,脊柱损伤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冯爱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35267.11元,护理费元13179.60元(1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32.3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势及年龄等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合计196799.03元,被告倪阿和已支付9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倪阿和系浙06.328**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倪阿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冯爱芳要求被告倪阿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阿和驾驶的浙06.328**小型轮式拖拉机虽车辆登记信息出现错误,但不能否认其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冯爱芳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直接赔付。被告倪阿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安保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创设目的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芳71111.92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149.69元(127687.11元×80%),合计173261.61元;二、被告倪阿和赔偿原告冯爱芳29537.4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付93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爱芳109799.03元,支付被告倪阿和63462.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倪阿和负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