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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庆涛聚众斗殴罪,孙某甲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涛,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涛,男。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庆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男。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1、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赵某(已判刑)与谭波(已判刑)在滨海经济开发区豪情夜总会唱歌时发生矛盾。二、三天之后,赵某与谭波为炫耀各自势力,双方约好找地方“试试”。后赵某纠集被告人张庆涛、袁延德(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等十余人持械与谭波纠集的张伟等四人持枪械在寿光市侯镇岔河大九路与新沙路交叉口西500米处聚众斗殴。谭波一方将赵某、袁延德打伤,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袁延德、赵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人张庆涛与滨海经济开发区金都洗浴老板王永杰发生矛盾,王永杰找孟某甲(已判刑)摆平此事,孟某甲赶到后与张庆涛互殴,后孟某甲纠集郑新强(已判刑)等人持械与张庆涛纠集的单云、单乐彬(已判刑)、周某(已判刑)等人聚众斗殴。在滨海通往寿光的路上,孟某甲驾车追赶张庆涛乘坐的车辆,孟某甲用弹弓将张庆涛乘坐的车辆车玻璃打碎,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敲诈勒索罪1、2010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袁延德因李某乙以前贩卖给自己的冰毒数量不够,遂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刘春雨(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单乐彬、李某甲(已判刑)、孟凡贤(已判刑)等人以买冰毒为诱饵,将李某乙、王军骗至滨海经济开发区碱厂六区孟某乙、李某甲暂住处,后袁延德安排刘春雨等人将王军带至滨海海化集团碱厂二区刘春雨的暂住处。在孟某乙、李某甲的暂住处,袁延德、孙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迫使李某乙同意赔偿其现金10000元,次日下午现金到手后将李某乙放走。2、2010年夏天,袁延德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孟某乙、袁泮华(已劳教)、周某、孟凡贤到宋某家以要账为由无故将宋某头部打伤,并敲诈宋某现金5000元。三、寻衅滋事罪1、2010年5月至同年7月,宋明亮多次授意、指使宋永刚、孟某乙以到场人员均发放现金的方式积极笼络、组织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孟凡贤、王梦珂、王宗宝、袁泮华等人到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新港“半尾巴沟”站场,对当地百姓进行威胁、恐吓、殴打,非法控制、占用海产品养殖场所,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2、2011年前后,宋明亮为帮助张增水打击竞争者,多次授意、指使宋永刚以到场人员均发放现金的方式积极笼络、组织被告人孙某甲、袁延德、孟某乙、袁泮华、李某甲、孟凡贤、乔光明等人员到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采用“静坐”手段向政府施压、到张增水滩涂“站场”炫耀武力,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赵某、孟某甲、周某、李某甲、孟某乙、孙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宋某陈述;4、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涛非法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庆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庆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虽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第一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虽承认打了被害人头部两下,但辩称不知道被害人身份,也没有分到钱;对第二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见到敲诈被害人的5000元钱,且当时只是去找被害人要账,第二次到被害人家中是在门口等候;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承认去“站场”的意思实为“恐吓”,但辩称其到现场只是一直在那站着,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并承认到羊口镇政府“静坐”后分得约3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聚众斗殴罪1、200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赵某(已判刑)与谭波(已判刑)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豪情夜总会唱歌时发生矛盾。二、三天之后,赵某与谭波为炫耀各自势力,双方约好找地方“试试”。后赵某纠集被告人张庆涛、袁延德(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等十余人持械与谭波纠集的张伟等四人持枪械在寿光市侯镇岔河大九路与新沙路交叉口西500米处聚众斗殴。谭波一方将赵某、袁延德打伤,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袁延德、赵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因被告人张庆涛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金都洗浴老板王永杰发生矛盾,王永杰找孟某甲(已判刑)摆平此事,孟某甲赶到后与张庆涛互殴,后孟某甲纠集郑新强(已判刑)等人持械与张庆涛纠集的单云、单乐彬(已判刑)、周某(已判刑)等人聚众斗殴。在滨海通往寿光的路上,孟某甲驾车追赶张庆涛乘坐的车辆,孟某甲用弹弓将张庆涛乘坐的车辆车玻璃打碎,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孟某甲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金都洗浴老板称张庆涛醉酒闹事。在金都洗浴门口,我看见十多人跟着张庆涛,我打了张庆涛一耳光,张庆涛打了我一镐把。我看他们人多就去天辰KTV拿了我的单管猎枪,叫着单惕刚、郑新强开着两辆车追张庆涛,追到昌大路时我拿出弹弓把他车右后玻璃打碎了。(2)周某证实,2010年8、9月一天晚上,张庆涛和孟某甲打起来了,可能张庆涛给袁延德打电话,袁延德叫我和单乐彬一起看看。我和单乐彬在鑫源海大酒店门口时,张庆涛和孟某甲已打完架了,和张庆涛在一起的还有大约10来人。后来,孟某甲开着三辆车追我们到滨海原来凯旋门那个地方时,孟某甲朝我们车后边开了一枪,把副驾驶的玻璃打破了,孟庆涛的脸给划破了。(3)袁延德证实,大约2007年秋天,赵某与谭波发生矛盾后约着找人试试。赵某让我跟着站场,我们这方有20个人左右,我认识的有赵某、张庆涛、孙某乙等人,谭波的人去了四、五人。我们拿着赵某准备的镐把,对方拿着枪和砍刀。在寿光市侯镇东岔河村东边发生冲突,对方用枪将我和赵某打伤了。(4)赵某证实,2007年底一天晚上,我在谭波夜总会唱歌时把啤酒瓶砸了,之后谭波说要和我在寿光岔河路口打个仗,我给袁延德打电话,我们一共八人坐两辆车往岔河走,我买了两捆镐把子,每个人分了一根。到了约定地点刚下车,谭波的人就拿土炮朝我腿上开了一枪,袁延德腿上也中了一枪,之后我们直接上出租车跑了。(5)孙某乙证实,2007年左右的秋天,在新沙路与大九路交叉路口一加油站附近,赵某的人与谭波的人打架了,我们这方大约20个人,我认识的有赵某、张庆涛、袁延德等人,对方去了四个人,是赵某让的我,张庆涛、桑志海、刘建明是赵某叫的。我们拿的是镐把,其中一人拿着砍刀,对方两人拿枪、一人拿砍刀。我们从车上下来后,赵某拿着镐把想打对方,对方就开了枪,我们就跑了。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酒后把金都洗浴玻璃门打破了,老板找了孟某甲。孟某甲让我到金都洗浴等他,我叫上单云、XX、“四”一起去了金都洗浴。在金都洗浴门口,孟某甲打了我一耳光,我找了一根木棍抽了他胳膊一下。后来在鑫海源孟某甲与单悌刚在一起,我和XX、单云、“四”、桑志海、袁永杰后到的,我拿了一把镐把下了车,双方没有打起来。我与周某、袁永杰、单云、单乐彬坐车离开后,孟某甲的两辆车追到凯旋门南面时,孟某甲朝我们车副驾驶玻璃上开了一枪。被告人张庆涛还供述,2007年一天中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谭波有矛盾,要我跟着去站场,我们一共三辆车去了十个人左右,我认识的有赵某、孙某乙、袁延德等人,赵某给每人发一根镐把棍。我们去了岔河十字路口东面的加油站附近,我们刚开车,谭波还有三、四个青年也下了车,对方一个人拿着双管猎枪、一个人拿着一把手枪,我们拿着镐把棍刚走几步,谭波的人就朝我们开了两枪,袁延德和赵某的腿上都中了枪,我们就吓得赶紧往回跑。二、敲诈勒索罪1、2010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袁延德(已判刑)因李某乙以前贩卖给自己的冰毒数量不够,遂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刘春雨(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单乐彬、李某甲(已判刑)、孟凡贤(已判刑)等人以买冰毒为诱饵,将李某乙、王军骗至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碱厂六区孟某乙、李某甲暂住处,后袁延德安排刘春雨等人将王军带至滨海海化集团碱厂二区刘春雨的暂住处。在孟某乙、李某甲的暂住处,袁延德、孙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迫使李某乙同意赔偿其现金10000元,次日下午现金到手后将李某乙放走。2、2010年夏天,袁延德(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袁泮华(已劳教)、周某(已判刑)、孟凡贤(已判刑)到宋某家以要账为由无故将宋某头部打伤,并敲诈宋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乙证实,2010年夏天,袁延德以买冰毒为由将其和王军骗到大家洼,并以卖给他的冰毒不够克数为由,对我殴打,袁延德用砍刀刀背打我头,旁边4、5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还用烟头烫我的胳膊,逼迫我给袁延德10000元。(2)宋某证实,2010年夏天,我经营的盐场与合伙人发生纠纷,便让侄子宋坦虎帮忙找人看盐场,后来一伙青年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多次到我家中以看盐场为名要钱,宋坦虎说只看了一天盐场。这伙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索要现金5000元,并将我头部打破了,我让宋坦虎给了那些人5000元钱。2、证人证言(1)袁延德证实,宋某通过宋坦虎把他盐场的安保问题交给了我,一年支付一万五千元钱。2010年8月的一天,我带着孙某甲、李某甲、孟某乙等人到宋某家中找他要钱,李某甲、孟某乙、孙某甲等人就把宋某的头打破了。第二天,宋坦虎给了我5000元钱。2010年7月底,我通过宋坦虎介绍以11000元向两个贩卖冰毒的男子买20克冰毒,但半个多月也没来。我以宋坦虎朋友身份把两人骗到海化碱厂六区,我让寿光男子在孟某乙租住房内等着,我、刘建明、孙岱元把安丘男子带到碱厂二区刘建明租住房内,讨要毒资,我、孙岱元、刘建明用巴掌打他脸,孙某甲用木棍打他腿几下。第二天寿光人妻子把钱打到他银行卡上,后来李某甲把钱给我送来了。(2)孟某乙证实,2010年8、9月一天中午,袁延德叫我、孙某甲、周某坐着李某甲驾驶的普桑到侯镇岔河找姓宋的要站场子钱,袁延德拿根木棍假装打姓宋的,孙某甲用拳头打他两拳、踢了两脚,周某用一个玩具魔方砸姓宋的额头出了很多血。第二天,袁延德和单月一起找姓宋的,这次真给了钱。2010年,宋坦虎介绍两个毒贩子给袁延德,好象每次给的冰毒克数都不够。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袁延德把两人骗到大家洼,拘禁他们并敲诈钱。在这过程中,我用把巴掌打了戴眼镜的毒犯脸好几下、孙某甲用拳头打、李某甲用膝盖顶、王广发用脚踢拳打、袁延德用刀背打毒犯了脸,另一个人被刘建明带到他租的房子。袁延德敲诈戴眼镜的毒犯一万元钱,袁延德给我和李某甲一人一千元。(3)周某证实,2010年8月,袁延德领着我、李某甲、孟某乙、孙某甲等人去岔河宋某家里要账。一共去了三次,前两次宋某不在家。第三次他在家,我、袁延德、孟某乙、单乐彬、孙某甲都打了他,他们几人对宋某拳打脚踢,我用一个塑料魔方宋某头上打了一下,打出血来了。后来宋某叫宋坦虎给袁延德送了5000块钱,袁延德给了我们每个去的每人500块钱。(4)单乐彬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我、李某甲、孙某甲接到孟某乙的电话后到了兆祥小区他租的房子里,发现袁延德、孟某乙与两个陌生男的在,之后袁延德领着一个男子出了门,留下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袁延德回来后称这个男子坑了他买“冰”的钱,袁延德、孙某甲打了他几个耳光,孟某乙、李某甲、王广发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这个男的家人往银行卡上打了一万元,孟某乙提了钱后给了袁延德,袁延德才把男的放了。(5)李某甲证实,2010年2月份左右,袁延德因买毒品被两人骗了,后来袁延德把两个贩毒的人骗到我和孟某乙租住的位于碱厂六区的租住房内。我、孟某乙、单月、孙某甲等人看着其中一个戴眼镜的,期间孙某甲、孟凡贤用巴掌打了这个人的耳光。第二天中午,戴眼镜的给家人打电话往一张银行卡打了10000多块钱,并由单月把钱提出来了。(6)刘瑞花证实,2010年10月一天下午,我对象李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离开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有给找打电话说李某乙在他手上,让我往工行卡上打10000元钱,并威胁报警就弄死我对象,我就往我对象携带的工行卡内打了1万元钱。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乙就回家了,我发现他的胳膊被烟头烫伤了。和我对象关在一起安丘人王军也给我打过电话要4000元钱,我没有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0年夏天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拉着袁延德、孟某乙、“小二”和我到侯镇岔河村宋某家,找宋某要钱,没要到钱就走了。过了几天,李某甲拉着我、袁延德、孟某乙、周某又到宋某家,宋某还是说没钱,我们就打了宋某,我打了他胸膛上两拳,周某用魔方将宋某头部打出血了。因没要到钱,也没有分给我钱。孙某甲还供述,2010年一天下午,我、孟凡贤、王光发在孟某乙与李某甲在租的房子里,袁延德、孟某乙、李某甲领着两个毒贩子来到出租房内,袁延德说从这两人买毒品时克数不够就跟两人要钱,袁延德领着没戴眼睛的毒贩子走后,我、孟某乙、李某甲、孟凡贤、王光发一起看着戴眼镜的毒贩子,让他往家里要钱。因为没有从家里要到钱,我们就打了他,我用拳头打了他两、三拳。后来,这个毒贩子家人通过银行卡打来10000元钱。这次袁延德也没分给我钱。三、寻衅滋事罪1、2010年5月至同年7月,宋明亮(已判刑)多次授意、指使宋永刚(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以到场人员均发放现金的方式积极笼络、组织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已判刑)、孟凡贤(已判刑)、王梦珂、王宗宝、袁泮华等人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新港“半尾巴沟”站场,对当地百姓进行威胁、恐吓、殴打,非法控制、占用海产品养殖场所,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2、2011年前后,宋明亮(已判刑)为帮助张增水打击竞争者,多次授意、指使宋永刚(已判刑)以到场人员均发放现金的方式积极笼络、组织被告人孙某甲、袁延德(已判刑)、孟某乙(已判刑)、袁泮华、李某甲(已判刑)、孟凡贤(已判刑)、乔光明(已判刑)等人员到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采用“静坐”手段向政府施压、到张增水滩涂“站场”炫耀武力,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乙证言孟某乙证实,2011年正月初六,张增水叫我、孙某甲、范超、李新星等50余人去羊口镇政府站场闹事,每人分了200元钱;初七,张增水又叫我们50余人去羊口镇大坝站场,每人分了200元。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或者2011年的一天,羊口一个老板因跟人抢盐滩找袁延德,袁延德让孟应路联系我们到羊口政府院子里站场,一共二、三十人。到了中午吃完饭后又回到羊口镇政府院子里,一直站到晚上9点左,孟某乙给我们每人200元钱就回去了。2010年夏天的一天,孟某乙再次因上次那个事叫我们去站场,这次有二十来个人,在羊口一个海滩我们上了一艘看护船,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们回大家洼了,我们每人分了大约二、三百元钱。第二天,孟某乙又让我去昨天那个羊口海滩站场,这次站场有二、三十人,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们就回大家洼了,每人分了大约二、三百元钱。三次去羊口站场的人都有我、袁延德、孟某乙、袁泮华、孟凡贤、王孟轲、李某甲等人,站场其实就是人多点,吓唬人,让人害怕,需要打架的时候就上去打。2010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宋老四联系孟某乙找几个伙计去央子港帮他站场,去吓唬央子港的渔民。去站场的有宋永刚、王孟轲、丁帅、张永胜等人,也有些叫不出名字和不认识的,我们在央子港呆了三、四个人小时,让渔民知道我们去了很多人,以达到吓唬他们的目的,傍晚就回了大家洼。上述三个罪名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据的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出据的办案说明。以证实滨海“2011.10.14”涉案专案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孙某甲系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3、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出据的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张庆涛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据的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据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2012)寿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人张庆涛所涉嫌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所涉嫌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同案犯已被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涛纠集他人持械殴斗,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殴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庆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孙某甲在所实施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涛、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