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何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刑终字第219号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强,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营,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中强与何营同系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村民。2013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中强酒后去到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村部,因琐事与被害人何营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何营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何中强于2013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于2013年5月6日被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何营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57.1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中强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就赔偿款数额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营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何中强供述,相关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赵庄乡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还提供了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中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中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3.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中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中强是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畸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中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中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何中强及辩护人提出“何中强是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何中强虽于2013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经过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在被害人何营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人员多次查找何中强未果,遂上网追逃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本案是邻里纠纷,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段励萍审判员 张丰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静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