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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安行审字第57号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阚继彦。被申请人房安君。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安工商处字(201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申请人房安君系从事水利工程的包工头,在安吉承接过包括浒溪香溢河段改造工程、天子岗北干渠改造工程、兰天定胜河一标段水利工程、浒溪河道城南堤防工程、赋石渠道一标段水利工程、溪龙溪左岸堤防工程、神游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溪龙低产田改造工程、唐舍山区低产田改造二标段工程、重点县泰山斗、木竹坞、大坞、小坞山塘整治工程、鹤鹿溪大桥护底坝工程等项目。在承接上述工程期间,被申请人为了在水利工程招标资质审查、工程项目验收以及招投标信息等方面得到时任安吉县水利局计划建设科科长王洪伟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在王洪伟办公室内各送其用信封封装的5000元现金,共1万元,王洪伟予以接收。被申请人在承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未对经营情况建立账册凭证,因此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安工商听告字(2013)1-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申请人房安君为了在水利工程招标资质审查、工程项目验收以及招投标信息等方面得到时任安吉县水利局计划建设科科长王洪伟的关照,以现金的形式分两次给予王洪伟共1万元现金好处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商业行贿行为。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房安君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完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超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