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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广凡、王青芝与被上诉人刘秋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凡,王青芝,刘秋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凡,男,193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芝,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元,女,1977年7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凡、王青芝因与被上诉人刘秋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凡,上诉人陈广凡、王青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上诉人刘秋元的委托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桑植东城一瑞塔铺民族商业街项目由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3月14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桑国用(2011)173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5431.78平方米,且以坐标定点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范围,据此,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桑植东城一瑞塔铺民族商业街内白选区内面积为96平方米的土地(临街宽8米,长12米)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以坐标定点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范围;由于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需使用被告未被征收的土地,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陈广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与原告相邻属被告管理的,地名为“杨柳湾”的责任地内的部分土地(面积为73平方米)转让给康茜公司,价款为6300元,并附有其他条件;此后,康茜公司组织施工,平整场地。由于,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给被告陈广凡兑现,该宗土地亦未依法变更登记。依此为由,被告陈广凡不再同意转让73平方米的土地,并阻碍原告建房施工,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与之相邻未被征收的土地内种植农作物。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妨害。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桑国用(2012)第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表明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且界址清楚明确,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法被撤销的情形下,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擅自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广凡、王青芝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刘秋元桑国用字(2012)第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范围内的一切侵害行为;二、被告陈广凡、王青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桑国用字(2012)第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广凡、王青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广凡、王青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陈广凡、王青芝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将未征收的上诉人的土地纳入土地总证范围,法院不能认定该土地总证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从总证分出来的土地使用证也不合法,上诉人没有领取未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且原已征收的土地界址不清,土地面积发生重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秋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2011年10月25日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7月25日只签了意向性协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桑国用(2012)第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表明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且界址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擅自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建房,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判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张家界康茜置业有限公司将未征收的上诉人的土地纳入土地总证范围,不能认定该土地总证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从总证分出来的土地使用证也不合法,上诉人没有领取未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且原已征收的土地界址不清,土地面积发生重叠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法被撤销的情形下,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广凡、王青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建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