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J60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滑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快速通道行驶,在左转弯时,货车左后轮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120、110并原地等待民警将其抓获。案发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方已撤诉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埋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交警大队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撤诉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10、120,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抓获,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