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山东省兖州市人,农民,住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8月29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忠杰、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忠杰、李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加入5953187的QQ群后,使用其QQ号(85×××30,网名“Hedghogd”)冒充女性通过好友方式获取大量重庆市男性资料后,通过QQ群将资料上传,由段书铭(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通过酒托方式对上述男性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51963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覃某的证言,同案犯段书铭、徐格、唐彬山、邹雷、陈蓉、覃玲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牡丹卡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脑一台,银联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1、被告人李某甲系在家人的规劝下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以段书铭为首的诈骗团伙中,被告人只是一名“键盘手”,其地位处于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人积极缴纳罚金,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加入5953187的QQ群后,使用其QQ号(85×××30,网名“Hedghogd”)冒充女性通过好友方式获取大量重庆市男性资料后,通过QQ群将资料上传,由段书铭(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通过酒托方式对上述男性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为5196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电脑一台、银联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脑上网聊天获取男性资料,通过银联卡获取非法所得。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曲小雅”的女青年,女青年向其索要了电话。过了二三天,“曲小雅”打电话约田出来,到了“相约咖啡”馆消费,田某共支付了6143元。后田感觉受骗,遂报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李某乙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微信名叫“晴晴”的女性网友。2013年6月的一天,该网友说过生日,李某乙就约“晴晴”去吃饭,在一个茶楼吃饭花去李某乙621元。后李感觉受骗,遂报案。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李某甲说,李某甲从事的工作是:使用其QQ号冒充女性通过好友方式获取男性资料后,通过QQ群将资料上传,由别人把男性带到酒吧消费后由女性服务员通过低廉的物品高消费骗取客人的钱。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李某甲在覃某家住过两个星期,在覃某家上过网。其听李某甲说,李某甲通过在电脑上聊天约别人出去消费挣钱。4、同案犯段书铭供述证实,2011年5月左右,段书铭认识了酒托诈骗群的一个主管小胡,然后以虚假女性的身份将网上认识的男人约出来,再安排酒托女与男子见面消费假酒,以酒托诈骗的方式骗钱,事成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钱。段书铭建立了20个“群”,李某甲从“5953187的QQ群”上认识了段书铭,加入酒托诈骗,以网名“潇潇”的女性身份,获取了大量男性资料后,上传给段书铭,事成后段书铭往李一铭银行卡上打入分成款30%左右。同案犯徐格供述证实,徐格加入了酒托诈骗。其职责是统计每天全国每个市场的消费记录,汇总上报给“老千”(段书铭),“老千”按比例把收到的钱分发给各地的“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骗取男性资料的人)。同案犯唐彬山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其与女友陈蓉来宜昌搞酒托诈骗时,在万兴建组织的酒托诈骗“相约咖啡”负责服务员的工作,与邹雷在网上认识,通过邹雷介绍,加入一个键盘群后,又认识了段书铭,双方商议酒托诈骗按比例分成。同案犯邹雷供述证实,2013年4月,唐彬山正在搞酒托诈骗,但缺“键盘手”,经邹雷介绍,认识了圈子里面小有名气的段书铭,三人与他人一起搞起了酒托诈骗。邹雷参与了10天左右,收入1000元,唐彬山收入5万余元,其中最大的一笔骗取别人6000余元。同案犯陈蓉供述证实,其加入了唐彬山的酒托诈骗,按“键盘手”提供的男性的资料把男子带到“相约咖啡”店中消费,按消费数额30%提成,其中两笔较大的消费分别是8000元和6000元。同案犯覃玲玲供述证实,覃玲玲系同案犯段书铭的女友,加入酒托诈骗后负责联系上家,商谈分成,与上家联络建立QQ群。5、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以来,其通过互联网加入5953187的QQ群后,使用其QQ号(85×××30,网名“Hedghogd”)冒充女性通过好友方式获取大量重庆市男性资料后,通过QQ群将资料上传,由段书铭等人在重庆组织女性在酒吧里与男性约会,以低廉的商品进行高消费骗取男性的钱,其从中抽取提成。目前,李某甲共获利约三万元。6、2013年5月26日-7月21日流水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51963元。7、兖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段书铭、徐格涉案电脑中流水账(共17页),是2013年5月26日-7月21日酒托诈骗案中流水数额,其中“胡雨晴”即为李某甲诈骗使用的网名,涉案金额为51963元。8、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同案犯徐格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体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扣押同案犯段书铭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工行U盾二个,U盘一个,手机二部。9、计算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加入5953187的QQ群,利用QQ号(85×××30,网名“Hedghogd”)进行聊天获取男性资料以及在“群”内交流、开会的情况。10、被害人田某提供的银联卡消费明细证实其与“萧萧”“胡雨晴”消费情况。11、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关于酒托诈骗一案的档案材料证实,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格、段书铭、唐彬山、陈蓉、邹雷采取了强制措施。12、工行兖州市支行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段书铭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诈骗所得分成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4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4日,兖州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甲不在家中,其父电话通知李某甲回家后到兖州市公安局接受询问。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5日。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扣押李某甲电脑一台,银行卡一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女性以网络聊天方式获取大量男性资料,再由他人组织酒托女约会男性以低廉的商品高消费来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组织结构中和链条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人规劝下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交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电脑一台、银联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