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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常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婷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常某甲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南马镇泉府村驶往下安恬村,途经本市南马镇振兴东路广场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男,时年25岁)当场死亡及乘坐人刘某乙(名字在卷,时年2岁,系刘某甲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时未随时注意道路交通状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常某甲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常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122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3)153号、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暂扣款票据、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常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婷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